12月30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法》中提出,单排放口设计小时废气排放量6万立方米及以上的钢铁、石化、化工行业及其他工业炉窑等废气排放口,监测因子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其中,燃料为天然气的可以不监控二氧化硫、颗粒物;单排放口VOCs排放设计小时废气排放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化工行业、3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其他行业安装VOCs自动监测设备。
12月30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通知。
《办法》中提出,排污单位排气筒高度超过45米的高架源,监测因子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其中,燃料为天然气的可以不监控二氧化硫、颗粒物;
单排放口设计小时废气排放量6万立方米及以上的钢铁、石化、化工行业及其他工业炉窑等废气排放口,监测因子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其中,燃料为天然气的可以不监控二氧化硫、颗粒物;
危险废物焚烧企业、生活垃圾焚烧企业,监测因子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氧化碳、氯化氢、炉膛温度等参数;
单排放口VOCs排放设计小时废气排放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化工行业、3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其他行业安装VOCs自动监测设备。
《方法》强调,自动监测数据传输应该符合HJ212协议新版本要求,其中废气污染源、废水污染源流量(速)计、温度计、pH等自动监测仪器至少每10分钟实时传输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排污单位安装在监控站房、排放口、治污设施关键位置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能够被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远程实时访问,并能远程调取6个月内的录像信息,排污单位对自建视频监控系统的安全性负责。安装用电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至少每15分钟传输电量、功率数据一次,确保数据传输率达到99%以上。
以下为《办法》全文: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试行)
首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江苏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数据管理和监督执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监控设备、通信传输网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
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安装在排污单位污染源现场,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流量(速)计、水质自动采样器、视频监控、工况运行、用电(用能)监控设备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排污单位现场端自动监测监控设备通过通信传输网络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包括用于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软件平台(包括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使用的“管理端”和供排污单位使用的“企业端”)、监控中心及计算机机房硬件等设备。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全省各级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全面统一联网,制定工作计划、制度及技术规范,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省级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指导督促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工作,开展现场帮扶指导,对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和通报。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安排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污染源的自动监控系统数据超标、数据异常、未按规定安装、联网、运行监测设备等报警信息按权限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和监测站房;负责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安装、联网、验收备案工作,做好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安全管理;负责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保证数据真实准确有效;负责规范处置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维护中产生的废液;负责对社会化运维单位服务保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建立、落实现场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定期校验和设备故障预防与处置等运行管理制度;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对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社会化运维单位受排污单位委托,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提供服务保障,不得实施或参与、配合排污单位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应当主动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建设
第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或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指南中要求自动监测的;
(三)环评报告书(表)、环评报告书(表)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意见中要求应实施自动监测的;
(四)生态环境部、省委、省政府文件要求实施自动监测的。
以上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建设、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排污单位主动、自愿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排污单位做好设备联网和数据传输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可以暂不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停产一年以上或已经关闭、拆除、搬迁的;
(二)监测因子排放浓度长期低于可用仪器检出限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可以暂不安装的情形。
第九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自动监测因子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指南以及生态环境部相关要求执行,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排污单位排气筒高度超过45米的高架源,监测因子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其中,燃料为天然气的可以不监控二氧化硫、颗粒物;
(二)单排放口设计小时废气排放量6万立方米及以上的钢铁、石化、化工行业及其他工业炉窑等废气排放口,监测因子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其中,燃料为天然气的可以不监控二氧化硫、颗粒物;
(三)危险废物焚烧企业、生活垃圾焚烧企业,监测因子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氧化碳、氯化氢、炉膛温度等参数;
(四)单排放口VOCs排放设计小时废气排放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化工行业、3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其他行业安装VOCs自动监测设备;
(五)污水处理厂进、出口安装COD、氨氮、总磷、总氮、pH、温度自动监测仪;
(六)日均排放废水量100吨以上或COD30千克以上的安装COD自动监测仪;日均排放氨氮10千克以上的安装氨氮自动监测仪;
(七)按上述规定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各排污单位应当配套安装流量(速)计、数采仪,同时应当在监控站房、排放口、治污设施关键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废水类应当安装温度计、水质自动采样设备,废气类应当安装温度、压力、湿度、氧量等辅助参数设备;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清单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设施、治污设施安装用电监控设备并与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其他依据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安装的监测因子从其规定。
第十条 排污单位建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生态环境部认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中相关仪器的型号、运行参数等信息需在省级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中登记,排污单位负责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三)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应当安装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安装、调试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自动监测数据传输应该符合HJ212协议新版本要求,其中废气污染源、废水污染源流量(速)计、温度计、pH等自动监测仪器至少每10分钟实时传输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排污单位安装在监控站房、排放口、治污设施关键位置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能够被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远程实时访问,并能远程调取6个月内的录像信息,排污单位对自建视频监控系统的安全性负责。安装用电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至少每15分钟传输电量、功率数据一次,确保数据传输率达到99%以上。
第十二条 废水自动监测仪器采样应该符合HJ355规范新版本要求,废气自动监测仪器采样应该符合HJ75、HJ1013规范新版本要求。
第十三条 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联网要求:
(一)排污单位因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应当在接到联网通知后3个月内,按要求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二)依据排污许可证核发技术规范或自行监测指南需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已经实际排放污染物的,其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应当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前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未排放污染物的,其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应当在首次排放污染物前,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三)环评报告书(表)、环评报告书(表)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意见中要求安装联网的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应当在联网后3个月内由企业自行组织完成验收,验收具体项目和要求,按照自动监测相关技术规范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自动监测监控设备验收合格后,应当将验收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建设、运维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地方政府有资金补助政策的,排污单位可以申请财政资金补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财政资金安排解决。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 规范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维管理,排污单位可以自行运维或委托社会化运维单位运维,委托运营服务合同应当在省污染源“一企一档”管理系统中登记。合同中不得约定将应当承担的法定污染防治责任转移给社会化运维单位。
第十七条 参与我省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社会化运营的单位须在省污染源“一企一档”管理系统中对本单位的基础信息、运维人员信息等内容进行登记,并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社会化运营单位实施自动监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台帐。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比对监测、校准维护、运行信息、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台账包括纸质台账和电子台账,纸质台账厂内留存备查,电子台账需及时上传省污染源“一企一档”管理系统,便于及时调取和查阅。
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与污染物排放有关参数应当在监控站房张贴公开,并在省污染源“一企一档”管理系统中登记,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在系统中更新。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自动监测监控设备需要停运或拆除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取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或运维单位应当负责查明原因,及时检修,并在12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无法修复的,应更换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重新组织验收备案。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故障期间,应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或者安装使用备用仪器。手工监测水污染物频次每天不少于4次,每次间隔不超过6小时,手工监测气污染物频次每天不少于1次。手工监测数据应报送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
第四章 数据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数据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不得少于5年,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及维护台账资料保存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设备检修、校准、比对等情况,应至少提前12小时在国家或江苏省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软件平台“企业端”对相应时段进行事前人工标记,检修、校准、比对工作结束后2小时内对事前人工标记进行确认,因自动监测设备故障、事故等导致自动监测数据异常的突发性情况,应每日9时前在国家或江苏省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软件平台“企业端”对相应时段进行人工标记。如遇通讯中断数据未上传、系统升级维护等原因导致无法人工标记时,应在数据上报后或标记功能恢复后24小时内完成人工标记,并留存证明材料备查。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无效数据、缺失数据进行修约。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停运或故障期间,排污单位或其委托的运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在7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有关信息公开要求和技术规定,在省生态环境厅官网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信息发布平台按时如实公开企业基本台账、运维单位台账、运行维护情况、排放标准、自动监测数据、数据异常标记、超标情况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在官网对排污单位及自动监测运维单位运维信息进行公开。
第五章 监督执法
第二十四条 优先将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联网的排污单位纳入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在各类环保专项行动及“双随机”检查中,以非现场方式为主开展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
(一)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完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安装的;
(二)因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新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的排污单位,接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安装联网通知后3个月内未完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安装的;
(三)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一)因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新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的排污单位,接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安装联网通知后3个月内未完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联网的(包括已安装但仍未联网);其他排污单位未按要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
(二)排污单位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联网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
(三)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验收备案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未保证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一)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运、破坏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
(二)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四)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未按规定报告、未及时标记的,未按规定时间修复的;
(五)数据采集率不满足相关技术要求,未按规定报告的;
(六)故障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未按要求开展手工监测并及时报送监测结果的;
(七)其他原因造成的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超标排放:
(一)废气有效小时均值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放标准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标准要求有效均值作为判定依据;
(二)废水有效日均值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放标准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标准要求有效均值作为判定依据;
(三)pH值 24小时内有6个实时数据超过排放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一)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的;
(二)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监控的;
(三)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的;
(四)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五)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六)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修改仪器参数的;
(七)其他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三十条 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至第二十九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运维单位运维人员实施参与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破坏自动监控系统的,依法从重处罚。运维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与排污单位共谋、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鼓励运维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保护和奖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的若干规定》,对举报人姓名、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按规定进行奖励。
第三十二条 综合运用各类监管手段开展多部门联合监管,将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运行维护相关违法行为纳入环保信用体系,定期向各级信用办、招标办、银监局共享信用信息,通过差别水价、差别电价、限制信贷、限制竞标等经济手段对排污单位、运维单位开展联合惩戒,通过生态环境厅官方网站、各类新闻媒体曝光违法排污单位、运维单位信息,倒逼排污单位、运维单位履行环境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江苏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