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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Cs在线监测:《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0–2015)(中)

11-23 09:19

5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1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1.1 现有企业2017年7月1日前仍执行现行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表3规定 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5.1.2 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 3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3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mg/m3


5.1.3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 大气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 4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 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 民政府规定。

表4 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单位:mg/m3



5.1.4 非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以实测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 工艺加热炉、催化剂再生烟气和酸性气回收装置的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须换算成基准 含氧量为 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大气污染 物基准排放浓度按公式(2)进行计算。



5.2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污染控制要求

5.2.1 新建企业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下列挥发性 有机液体储罐污染控制要求。

5.2.2 储存真实蒸气压≥76.6 kPa 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应采用压力储罐。

5.2.3 储存真实蒸气压≥5.2 kPa 但<27.6 kPa 的设计容积≥150 m3 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 罐,以及储存真实蒸气压≥27.6 kPa 但<76.6 kPa 的设计容积≥75 m3 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 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内浮顶罐;内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形、双封 式等高效密封方式。

b)采用外浮顶罐;外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双封式密封,且初级密封采用液 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形等高效密封方式。

c)采用固定顶罐,应安装密闭排气系统至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大气污染物排 放应符合表3、表4的规定。

5.2.4 浮顶罐浮盘上的开口、缝隙密封设施,以及浮盘与罐壁之间的密封设施在工作状态 应密闭。若检测到密封设施不能密闭,在不关闭工艺单元的条件下,在 15 日内进行维修技 术上不可行,则可以延迟维修,但不应晚于最近一个停工期。

5.2.5 对浮盘的检查至少每 6 个月进行一次,每次检查应记录浮盘密封设施的状态,记录 应保存 1 年以上。


5.3 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污染控制要求

5.3.1 新建企业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下列设备与 管线组件泄漏污染控制要求。

5.3.2 挥发性有机物流经以下设备与管线组件时,应进行泄漏检测与控制:

a)泵;

b)压缩机;

c)阀门;

d)开口阀或开口管线; 

e)法兰及其他连接件;

f)泄压设备; 

g)取样连接系统; 

h)其他密封设备。

5.3.3 泄漏检测周期 根据设备与管线组件的类型,采用不同的泄漏检测周期:

a)泵、压缩机、阀门、开口阀或开口管线、气体/蒸气泄压设备、取样连接系统每3个 月检测一次。

b)法兰及其他连接件、其它密封设备每6个月检测一次。

c)对于挥发性有机物流经的初次开工开始运转的设备和管线组件,应在开工后30日内 对其进行第一次检测。

d)挥发性有机液体流经的设备和管线组件每周应进行目视观察,检查其密封处是否出 现滴液迹象。

5.3.4 泄漏的认定

出现以下情况,则认定发生了泄漏: 

a)有机气体和挥发性有机液体流经的设备与管线组件,采用氢火焰离子化检测仪(以甲烷或丙烷为校正气体),泄漏检测值大于等于 2000 μmol/mol。

b)其他挥发性有机物流经的设备与管线组件,采用氢火焰离子化检测仪(以甲烷或丙烷为校正气体),泄漏检测值大于等于500 μmol/mol。 

5.3.5 泄漏修复

a)当检测到泄漏时,在可行条件下应尽快维修,一般不晚于发现泄漏后15日。

b)首次(尝试)维修不应晚于检测到泄漏后5日。首次尝试维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以下描述的相关措施:拧紧密封螺母或压盖、在设计压力及温度下密封冲洗。

c)若检测到泄漏后,在不关闭工艺单元的条件下,在15日内进行维修技术上不可行, 则可以延迟维修,但不应晚于最近一个停工期。

5.3.6 记录要求

泄漏检测应记录检测时间、检测仪器读数;修复时应记录修复时间和确认已完成修复的 时间,记录修复后检测仪器读数,记录应保存 1 年以上。

5.4 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5.4.1 新建企业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下列污染控 制要求。

5.4.2 废水预处理

含碱废水,含硫含氨酸性水,含苯系物废水,烟气脱硫、脱硝废水,设备、管道检维修 过程化学清洗废水应单独收集、储存并进行预处理。

5.4.3 废水集输、储存和处理设施

用于集输、储存和处理含挥发性有机物、恶臭物质的废水设施应密闭,产生的废气应接 入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 3、表 4 的规定。

5.4.4 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车、传输、接驳

油品装卸栈桥对铁路罐车进行装油,发油台对汽车罐车进行装油,油品装卸码头对油船(驳)进行装油的原油及成品油(汽油、煤油、喷气燃料、化工轻油、有机化学品)设施, 应密闭装油并设置油气收集、回收或处理装置,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 3、表 4 的规定。

装车、船应采用顶部浸没式或底部装载方式,顶部浸没式装载出油口距离罐底高度应小 于 200 mm。

底部装油结束并断开快接头时,油品滴洒量不应超过 10 mL,滴洒量取连续 3 次断开操 作的平均值。

5.4.5 酸性气回收装置 酸性气回收装置的加工能力应保证在加工最大硫含量原油及加工装置最大负荷情况下,能完全处理产生的酸性气。脱硫溶剂再生系统、酸性水处理系统和硫磺回收装置的能力配置 应保证在一套硫磺回收装置出现故障时不向酸性气火炬排放酸性气。

5.4.6 有机废气收集、传输与处理

下列有机废气应接入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 3、表 4 的 规定:

a) 空气氧化反应器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尾气;

b) 有机固体物料气体输送废气;

c) 用于含挥发性有机物容器真空保持的真空泵排气;

d) 非正常工况下,生产设备通过安全阀排出的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

e) 生产装置、设备开停工过程不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废气。 有机废气收集、传输设施的设置和操作条件应保证被收集的有机气体不通过收集、传输设施的开口向大气泄漏。 

5.4.7 火炬系统

a)采取措施回收排入火炬系统的气体和液体。 

b)在任何时候,挥发性有机物和恶臭物质进入火炬都应能点燃并充分燃烧。 

c)应连续监测、记录引燃设施和火炬的工作状态(火炬气流量、火炬头温度、火种气流量、火种温度等),并保存记录 1 年以上。 

5.4.8 采样

对于含挥发性有机物、恶臭物质的物料,其采样口应采用密闭采样或等效设施。 

5.4.9 检维修

用于输送、储存、处理含挥发性有机物、恶臭物质的生产设施,以及水、大气、固体废 物污染控制设施在检维修时清扫气应接入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 合表 3、表 4 的规定。

5.4.10 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 标排放。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至少不低于 15m。

5.5 厂界及周边污染控制要求

5.5.1 企业边界任何 1 小时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执行表 5 规定的限值。


表5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单位:mg/m3、



5.5.2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

建设项目的具体监 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 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特点和规律及当地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 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 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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